【案例】地方法规的罚款额度高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应当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地方法规对交通违章行为规定的罚款额度超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处罚幅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予以撤销。
董某诉交警中队行政处罚纠纷案
董某是某工厂职工。某日,董某骑自行车外出,在某十字路口闯了红灯。值勤交警将其拦住,交警中队对其处以100元的罚款,并出具了“按照某省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对董某闯红灯的违章行为处以1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书。董某接受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具备一定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知识,认为交警中队的处罚超越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处罚幅度,拒绝交付罚款。交警中队于是扣留了董某的自行车。董某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焦点是交警中队对董某闯红灯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某省《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规定高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罚款额度,该规定是否有效。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某省《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对自行车的违章行为规定的罚款额度超越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处罚幅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应当予以撤销。
另一种意见认为,某省《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相抵触,应予以适用。
《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即下位法的内容不得与上位法的内容相抵触,下位法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幅度内再做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如果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发生了冲突,该下位法的规定归于无效,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只能适用上位法的规范。
在本案中,交警中队对董某闯红灯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时依据的是某省制定的《道路交通管理办法》。该《办法》属于地方法规,在法律体系中是法律效力较低的下位法。其效力低于作为法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某省《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只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规定具体的处罚。如果《办法》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了冲突,冲突的部分无效,不能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某省的《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只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的行为再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该《办法》规定的罚款额度不能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50元。根据《立法法》第87条的规定,下位法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应由有关机关根据《立法法》第88条的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交警中队无权按照某省《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董某闯红灯的违章行为处以100元的罚款。交警中队应当撤销原处罚决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董某的违章行为重新作出处罚。某省《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根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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